廣州日報訊 陳某在其經營的便利店銷售“港藥”,銷售金額1066元,被控銷售假藥罪。天河區法院主審法官認為,廣東毗鄰港澳,歷來有使用“港藥”等境外藥品的傳統,本案中的“港藥”雖未經許可進口銷售,但對公眾身體健康的威脅遠低于普通假藥。
在對司法解釋“銷售少量,情節顯著輕微,不認為是犯罪”的把握上,主審法官認為,廣東地區與其他省份相比應該更為寬松和人性化,放寬“少量”標準為5000元到1萬元并不會放縱犯罪,因此認為被告人陳某不構成犯罪。最終,檢察院以事實、證據有變化為由決定撤回起訴。
2014年,陳某在沒有獲得藥品經營資質的情況下,私自在對外開放口岸,從他人處購進港產藥品,并在其經營的便利店進行銷售,銷售金額共計1066元。公安機關在對該店進行執法檢查過程中,當場抓獲店主陳某,查獲“保嬰丹”“黃道益活絡油”“猴棗除痰散”“正露丸”等多種藥品共計三百余瓶/盒。經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鑒定,上述藥品無藥品批準文號或《進口藥品注冊證書》、無藥品檢驗報告書,均屬未經批準生產或進口的藥品,屬假藥。隨后,檢察院指控陳某犯銷售假藥罪。
經查,被告人陳某已銷售25件藥品,金額共計1066元,在未銷售的310余件藥品中,48件藥品金額共計1431.5元,沒有達到5000元,即沒有達到刑法追究責任標準的最低范圍。
另外,被告人陳某經營的便利店具備合法的主營業務,主要出售生活用品,并非專門銷售涉案藥品的經營場所,且被告人陳某銷售藥品的時間較短,涉案金額不大,未造成危害他人身體健康的后果。綜合全案證據和案件事實,被告人陳某銷售按照假藥論處的藥品,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,不應認為是犯罪。最終,檢察院以事實、證據有變化為由決定撤回起訴。
法官:不是所有銷售“港藥”的行為都構成犯罪
刑法認定假藥的標準援引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》有關假藥的規定加以判斷。而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》第四十八條第三款之(二)規定:依照本法必須批準而未經批準生產、進口,或者依照本法必須檢驗而未經檢驗即銷售的。
可見,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出具的《關于認定藥品性質的說明》載明陳某銷售的藥品屬于未經批準生產、進口的藥品,確應按假藥論處。
主審法官認為,相對于“按照假藥論處”的境外藥品而言,更應充分考慮其特殊性和普遍性。首先,在對社會的實質危害方面,未經批準生產、進口而被推定為假藥的“境外藥品”與大眾所認知的普通“假藥”是完全不同的,現有證據不能證實這類“境外藥品”所含成分與國家藥品標準規定的成分不符,或者以非藥品冒充藥品以及以他種藥品冒充此種藥品,簡單來說,沒有證據可證實,被推定為假藥的“境外藥品”會對人體有害。
其次,廣東毗鄰港澳,一衣帶水,廣東人民歷來都有使用“港藥”等境外藥品的傳統,對“港藥”擁有極高的認可度,消費者對其療效、藥性及用法用量都具有較高的辨識度和認知度,雖然未經許可進口銷售,但對社會大眾的身體健康威脅遠低于普通假藥。
聚焦:“銷售少量不認為是犯罪” “少量”如何認定?
2014年11月,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檢察院出臺的《關于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規定,“銷售少量根據民間傳統配方私自加工的藥品,或者銷售少量未經批準進口的國外、境外藥品,沒有造成他人傷害后果或者延誤診治,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,不認為是犯罪”。
陳宇法官審理認為,銷售假藥的“少量”的認定應類比盜竊、詐騙等犯罪的數額標準,界定為5000元~10000元以下。按照最樸素的生活理念,銷售未經許可的進口藥品的危害性、實害性應低于盜竊、詐騙等傳統犯罪,既然廣州地區詐騙罪的起刑點都調整至6000元,舉重以明輕,這里的“少量”不應低于這個金額。
對于“少量”的標準把握上,廣東地區與其他省份相比應該更為寬松和人性化,法不責眾也是這個道理。新司法解釋已對“少量”做出了限制,即要“沒有造成他人傷害后果或者延誤診治”,故適當放寬“少量”的標準并不會造成放縱犯罪的結果。
綜上,采用5000元至1萬元作為認定“少量”的標準,既符合目前廣東地區的經濟社會發展情況,又能夠警醒公眾,實現良好的審判效果。
(原標題為《男子銷售“港藥”被控法院認定不算賣假藥》)